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商洛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柞水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柞水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无房或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具有社会保障的普通住房。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采取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方式。
第四条 根据柞水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并逐步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编制廉租住房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实施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县住建部门负责全县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协调工作。县发改、财政、物价、税务、民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相关单位、居委会应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中、省、市安排的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配套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四)依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后净收益的10%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九条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二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廉租住房来源
第十四条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 腾空的公有住房;
(二) 政府出资兴建、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 通过置换筹集的用于廉租的旧公有住房;
(四) 其它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新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建筑面积和户型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七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式取得;政府相关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县住建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措施比照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执行。
第四章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程序
第十八条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条
(一)申请实物配租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有当地城镇户口;
2、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符合县政府当年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3、无房户、拆迁安置的住房困难户或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家庭户。
(二)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当地城镇户口,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
2、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且至今无住房的家庭。
(三)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办理实物配租和租金补贴的程序为:
(一)实物配租办理程序
1、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应由户主到住建局领取《柞水县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核表》。
2、持申请表向其所在居委会或单位提出申请,由其所在镇政府、居委会或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实物配租,初审合格后送住建部门审核审批。(二)租金补贴办理程序
1、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由户主到住建局领取《柞水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及《柞水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初审表》;
2、持申请表向其所在居委会或单位提出申请,由其所在镇政府、居委会或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实物配租,初审合格后,送柞水县住建局审核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二)镇政府出具家庭经济收入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四)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县住建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公示有异议的,县住建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住建部门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县住建部门登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采取摇奖机摇号的方式定期进行分配,县监察局、财政局、乾佑镇政府、下梁镇政府、公证处、电视台等单位现场监督廉租房分配,对未抽取到房号的家庭继续进行排队轮候。抽取到房号的家庭与县住建部门签定《柞水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协议》,并办理租赁手续;廉租住房承租应按照约定交纳租金。
(二)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住建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并签订《柞水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协议书》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县住建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租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居住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县住建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经核准登记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当向县住建部门进行举报。县住建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一)给予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按每户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计算不低于33平方米,或按人均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计算不低于10平方米。(二)给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按每户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计算人均不低于10平方米。单人户按2人标准给予保障,2人户按2.5人标准给予保障,3人户(含)以上按实际人口给予保障。
实际保障面积按照获得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以上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只租不售,并不得将廉租住房配租给非最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九条 每户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五章廉租住房管理
第三十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改变房屋居住用途,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从事非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使用廉租住房,未经住建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部门收回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六)因承租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
(七)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实行政府定价。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差额计算。
第三十三条 县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单位住房面积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县住建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公布时间于每年第一季度;当年没有公布的,按上年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获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按年度向县住建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的,自第13个月起停止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 住建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应当在一个月内退房。
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规定,由住建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住建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规定,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按照《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有关家庭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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